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梁瓊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菁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9,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應補徵1,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之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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