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份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利,利用己○○與其所訂立關於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整地契約,未明確指認整地範圍,基於間接故意,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除使用該三三一號土地,並竊佔鄰近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所有同段一五四0號土地、 梁素惠 所有同段三三二之二號土地等開挖設置垃圾掩埋場,並僱用不知情之辛○○、壬○○二人輪流擔任早晚現場看顧、收費及指揮作業外,另僱用不知情之丁○○擔任操作挖土機之現場作業外,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戊○○僱用一輛挖土機及操作人員,戊○○則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丙○○二人輪流至現場操作挖土機。在前揭三筆土地內開挖,設置垃圾掩埋場供全省各地載來之事業廢棄物及廢土傾倒,並收取每輛車二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以牟取利益,其垃圾場開挖之範圍如附圖一斜線部份所示,除有使用契約之三三一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0五○八公頃外,竊佔台糖所有一五四0地號B部分面積計0.四一八五公頃、梁素惠所有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一三三公頃。共計已竊佔面積○‧四八五九公頃。
嗣因民眾檢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台南縣政府、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台糖等單位職員會勘現場,並丈量垃圾掩埋場佔用之範圍、面積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處後,主動檢舉及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供承在附圖斜線部份所示範圍內開挖垃圾場,供為填倒垃圾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與己○○就系爭三三一號土地成立整地契約,伊為整平土地,遂順便利用事業廢棄土用以填平土地,當初己○○有在現場約略指界,伊即以 葉某 所指之範圍開挖,雖未先行鑑界,而有誤挖鄰近土地之事實,然伊並不知有挖到他人之土地,實係因界址不明確所致,並非伊有竊佔鄰近土地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開挖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傾倒垃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復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庚○○固有與己○○間就系爭三三一號土地成立整地契約,然該整地契約係要被告庚○○在該處倒磚塊,不能作非法使用,二人間約定必須在一年內整地,並栽種賂梨完成,當初己○○有指地點,但被告要整地前,應自己請地政機關測量清礎,己○○並不知被告庚○○將該土地供作垃圾場使用等情,業據己○○證述明確。況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利用土地前理應請求地政機關測量出實際面積後,始在權利範圍內動工,乃被告庚○○竟未委請鑑界,即在系爭土地開挖,顯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確定故意。證人己○○於本院雖供述並未要求被告先行測量,以為被告會先測量再整地云云。證人即台糖公司沙崙農場現場管理員甲○○雖亦證稱:位在該處之台糖辦公室已久不在該處辦公,其雖常至附近巡視,惟僅注意有栽種甘蔗之處,被告竊佔部分未種甘蔗致未予留意,近日去現場看,界址已流失,何時流失不清楚,亦看不出何處被佔用云云,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庚○○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竊佔範圍,公訴人係將已挖掘部分加堆土部分,有車輛輾痕部分併計,原審第一次測量則將堆土部分與開挖部分分開,第二次測量則命被告庚○○親駕挖土機將有傾倒垃圾部分挖出,因堆土僅係暫時使用性質(其於傾倒垃圾後將土回填),自應以實際已傾倒垃圾部分計算其竊佔面積為允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分屬台糖、梁素惠二筆土地,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個竊佔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論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雖經二次測量,惟終未以實際倒填垃圾之範圍計算竊佔之面積即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有竊佔故意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尚竊佔附圖二D所示未登錄地,用以掩埋垃圾,另犯竊佔罪嫌。
(二)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在被告庚○○竊佔前揭土地私設掩埋場時,分別受僱於被告庚○○,其六人與被告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七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野溪行水區內,擅自開採砂石形成巨大窟窿,以利廢土及廢棄物之傾倒,造成野溪溪水混雜垃圾污水氾流在國有土地上,因而損害國家及民眾利益等語,認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亦均應論處竊佔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等七人另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行云云。
二、按竊佔應以實際傾倒垃圾之處為其範圍,公訴人指被告竊佔未登錄地部分未經傾倒垃圾,僅堆土待回填開挖之坑洞,應屬臨時使用性質業如前述,因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涉有竊佔犯行,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等七人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丁○○、戊○○、乙○○、丙○○等五人均坦承確曾僱工或在現場工作,而被告庚○○、辛○○二人亦指稱被告壬○○受僱於庚○○,且在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被告壬○○亦當場被查獲之事實,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均有與被告庚○○一同從事系爭垃圾場之挖掘、掩埋工作;而經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不僅有多個巨大窟窿,且堆置大量垃圾,僅簡便施以覆土,野溪溪水則摻雜垃圾污水氾流在行水區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被訴竊佔部分:
被告辛○○、壬○○、丁○○等三人雖確曾受僱於被告庚○○負責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及輪流看守之工作,而被告戊○○受丁○○之轉介,亦指示乙○○、丙○○二人前往該工地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丁○○、戊○○、乙○○、丙○○坦承不諱,而被告庚○○、辛○○亦指稱被告壬○○亦受僱於庚○○,是被告七人確有一同從事系爭垃圾掩埋場之開挖、掩埋工作等事實固堪確認。惟按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在客觀上須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外,在主觀上則須有行為人明知並無佔有之權利始足當之。本案就土地之竊佔部分,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雖均有參與該垃圾場之開挖,惟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均係分別受僱於被告庚○○,苟被告庚○○並未告知所開挖之範圍已越及他人土地,其六人實無從得知開挖之範圍業已越界佔有他人之土地,自難單憑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人有從事垃圾場之開挖、掩埋之工作,即認其六人均有竊占他人土地之認識,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壬○○、丁○○、戊○○、乙○○、丙○○等六人有何竊佔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二)關於被告七人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部分(起訴書所上所載附錄法條誤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中,與本案相關者有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及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推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等二種情形。查坐落台南縣○○鄉○○段土地上之野溪行水區位置何在,檢察官在現場勘驗時,地政人員並未明確將該野溪之行水區標繪,而如第一次測量複丈成果圖內,以「-.-.-.-.-」所標示之位置,其備註欄內註明為「係地籍圖上段界,依據地籍圖標示之溪流位置。」非在被告等所開挖設置垃圾場之範圍內。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該野溪水流之南側與垃圾場開挖之範圍中間,尚留有一片土地,其上仍有些許作物存在,而現行野溪溪流位置業經地政測量人員將之標繪在第二次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淺藍色部分,亦與被告等所開挖之垃圾場範圍間有一段距離,是被告等雖有傾倒廢棄物或擅採砂石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傾倒或擅採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內,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七人有何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七人有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辛○○、壬○○、丁○○、 曾天順 、乙○○、丙○○部分及庚○○違反水利法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或指被告辛○○等對於竊佔應屬知情及被告等應有違反水利法行為,要屬臆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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