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過失傷害、賭博等前科(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建築工地與老板及其他工人一起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九毫克,其視覺能力及運動反射神經,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蛇行,且連闖三個紅綠燈,途經軍校路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在該路段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佐 陳文明 及警員 周俊明 攔截始停車,乙○○因未攜帶駕照且身上有酒味,經員警帶回上開右昌派出所進行訊問,並告以欲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乙○○酒性大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摔壞派出所內茶几上瓷器盆栽;復另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場所以「幹你娘」三字經之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文明、 陳木松 及周俊明等人;又因乙○○以頭撞牆、吵鬧,周俊明上前制止時,乙○○竟抓扯周俊明而施以強暴行為,致依法執行職務之周俊明受有左前臂挫裂傷紅腫瘀血(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闖紅綠燈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僅闖一個紅綠燈,我在右昌派出所時,因四位員警抓住我時,不小心撥到茶几上之盆栽而掉下去摔毀;因警員打我,我才罵警員;我因尚未作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而要擅自離開派出所,警察不讓我回去,他們有四人抓我回去,警員掐我脖子時,我反抗時,不小心抓傷警員,並未妨害公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蛇行並闖紅燈後,為員警攔截並帶至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又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八頁)。復參酌卷附之醫學文獻資料所示,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短暫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有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又參酌學界研究,認為人類在喝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有兩項很重要影響:⑴、視覺能力變差: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角度為一八0度,酒後的視覺角度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此外,亦可能抓不準目標,看不清楚車線道,對光的適應也變差了。⑵、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駕駛人以為腳提起來要踩煞車,其實已慢了一秒。
又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五五毫克以上時,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十倍,又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八五毫克以上時,有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肇事率為五十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一.七九毫克,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蛇行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竟仍冒然駕車,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與警員打架並致警員周俊明受傷之事實亦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周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佐陳文明、警員陳木松及周俊明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周俊明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被告在派出所內頭帶安全帽暨派出所內瓷器盆栽毀損之照片五張附卷可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於前開處所曾以頭撞牆、以三字經罵警察等事實;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派出所尚未製作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即欲擅自離開派出所,為員警所拒等情觀之,其於周俊明等警員在派出所內訊問並告以欲將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因酒性大發而抗拒、摔毀盆栽、撞牆、吵鬧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員警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者,陳文明、周俊明及陳木松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巡佐及隊員,確係公務員,而陳文明、周俊明取締被告闖紅燈及將酒後駕車之被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欲行偵訊等行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則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侮辱及施行強暴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起訴法條應屬漏引,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所侵害者皆為國家法益,雖同時侮辱二人以上公務員或同時對二人以上施強暴,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易肇生車禍,竟仍駕駛車輛,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及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對於甲在執法之公務員施暴,係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尊嚴,並影響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念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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