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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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採取一事不二罰原則,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今又被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之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22時許,在臺中
縣大里市某處,飲用啤酒及茅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97年8月6日),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稽,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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