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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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美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715巷8弄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6年9月18日之現場不是發生在東平路口,而是在永平路中,又發生車禍是因為永平路上有貨車在卸貨,其無法走機車道,才騎路中間一點,且後方來車車速過快,致其來不及閃躲而撞到其右腳,故絕對沒有主幹線與支幹線的問題,只有路邊貨車占用車道及前方有車沒讓前方車輛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9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715巷8弄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除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證明確,有該警局97年529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9052號函1份在卷足憑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是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上揭違規現場不是發生在東平路口,而是在永平路中,又發生車禍是因為永平路上有貨車在卸貨,其無法走機車道,才騎路中間一點,且後方來車車速過快,致其來不及閃躲而撞到其右腳,故絕對沒有主幹線與支幹線的問題云云。惟 詹惠米 即事故他方當事人於96年9月18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其沿永平路二段西向東往新平路一段方向直行,至永平路二段與東平路715巷8弄口處時,與沿東平路715巷8弄左轉永平路二段之YJE-911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綦詳,此與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3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其由東平路715巷8弄左轉永平路二段,與沿永平路二段西向東往新平路一段方向直行之6329-L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照雙方車輛受損部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右前護板擦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刮損」,即足認受處分人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715巷8弄口左轉彎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訛,是受處分人辯稱:肇事地點在永平路中云云,洵無可採。此外,觀之卷附採證照片7張,可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715巷8弄口處明確豎立有「讓」暨「前有幹道」之標示,是本件肇事時,受處分人所行駛之東平路715巷8弄為支線道,詹惠米所行駛之永平路二段為幹線道,已足堪認定。故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為左轉之支線道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該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幹道左右來車之動態,並禮讓幹道有優先路權車輛先行,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需始終隨時注意左右方幹道車之車況,做停讓之準備,然受處分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暫停並讓幹線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與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即顯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故受處分人辯稱:因永平路上有貨車在卸貨,其才騎路中間一點,且後方來車車速過快,致其不及閃躲,絕無主幹線與支幹線的問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其所據異議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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