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由監察人甲○○代表公司應訴。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辭職,惟被告並未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致原告因而遭內政部禁止出國,有內政部97年3月4日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70997526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此一不確定狀態並得依本件確認判決而解決,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由訴外人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城公司)委派擔任被告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88年7月3日業以辭任書分別向被告及椰城公司表示自88年
7月22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該辭任書並已送交被告之副董事長兼董事 許伯 ,應自88年7月22日起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已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原告係其董事之登記,已致原告因而遭受內政部禁止出國之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任書及認証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為證,應認原告主張其自88年7月22日起發生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為可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