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欄更正: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
3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該署名並複寫至同份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內。
㈡證據欄:
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⒉更正:偽造之乙○○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