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被判緩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請勿一罪二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TVQ-一二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因「①酒後駕車拒測。②經澄清醫院抽血酒精濃度
二五二.一MG/DL,換算酒精值一.一九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即酒後駕車拒測)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裁處其罰鍰六萬元,三年內禁考機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自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朋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尚武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張文忠 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人 張榮徽 發現報警處理後,受處分人在事發現場雖拒絕酒測,惟嗣經警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後,受處分人即同意至醫院以抽血檢驗方式實施酒測,並由警員 賴清海 帶同受處分人至澄清綜合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受處分人血液酒精濃度為二
五二.一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等節,業據受處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本件本院訊問時直承屬實,核與證人賴清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案卷核閱無誤,已足認定。又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五萬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因之前聽友人說呼氣酒測不準,故在現場時伊不願意接受呼氣酒測,但伊在警察局有主動跟警察說呼氣酒測方式不準,伊要去醫院抽血驗測酒精濃度。另伊已忘記伊在現場時是否即有向警察表明酒測不準,而不願接受呼氣酒測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事發現場僅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未表示要採抽血酒測,警察賴清海乃當場開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讓受處分人當場在該通知單上簽名,且因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尚與路人發生口角互毆,警察始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詢問,於派出所期間警察有再對受處分人表示如不肯接受呼氣酒測,第二個方法就是去醫院抽血檢查,受處分人始表示同意,另受處分人亦有於派出所內向警察表示呼氣的酒測不準,伊要去醫院以抽血方式酒測驗等節,業據證人賴清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與證人張文忠、張榮徽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警察也有說要去醫院驗等語在卷,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見上開刑事偵案警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卷宗無訛。參之,受處分人如於事發現場即表示願意接受抽血酒測,衡情,警察儘可直接帶受處分人前往醫院實施抽血酒測,端無先將受處分人帶回警察局(因受處分人當時另涉嫌與人口角、互毆)後,再要求受處分人接受抽血酒測之理。是受處分人如真係因聽友人說呼氣酒測不準才拒絕酒測云云,其又何以不在現場即請求警察儘速、直接將其送往醫院實施抽血酒測,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九○)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文一份在卷可按。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實施酒測時間之早、晚,顯然會影響受測者所檢出之酒精濃度之高低,且受測者為避免遭查悉其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標準,而千方百計以各種名義、說詞企圖推遲實施酒測時間以期檢出較低之酒測值達到逃避處罰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如認為:受測人明知自己確有飲用酒類,為規避處罰,而故意以非正當之理由拖延顯不相當、顯不合理之時間(例如數小時甚或十餘小時)後始表示願意接受酒測者,非屬拒拒酒測,豈非造成其一方面讓受測者達到逃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之目的,一方面亦不用接受拒絕酒測之處罰之顯然失衡、不公平結果。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事發現場確有拒絕酒測,警察乃因此當場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並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乙節,業據證人賴清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因另在現場與人口角、互毆(該案被害人嗣未提出傷害告訴)而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受處分人有同意前往醫院接受抽血酒測,惟此並無礙於受處分人在事發現場拒絕酒測之既存事實,又自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側時起至警察帶受處分人前往醫院時止已經過一個多小時,業據證人賴清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且受處分人係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始抵達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抽血酒測,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離院,亦有受處分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刑案警卷),足證受處分人顯係拖延一顯不相當、不合理之時間後始接受酒測,僅係酒測結果竟仍達違法程度,受處分人因而未達到逃避處罰目的而已。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違規要件,已足認定。再者,證人賴清海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惟受處分人則當庭表示伊日時意識清楚等語。參之,證人賴清海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並未能記清當時情形,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受處分人警詢筆錄後始憶起當時過程而為證述,惟仍誤記當時係其同事帶受處分人去醫院,直至受處人表示係賴清海帶伊去醫院抽血後,賴清海始證稱經伊再回想確係伊帶受處分人去醫院等語無誤。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後,因張榮徽要求受處分人賠償其鄰居,受處分人乃大聲咆哮表示張榮徽又不是車主並徒手揮拳打張榮徽之右臉等節,業據證人張榮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益證受處分人事發現場之意識確實清醒無誤,附此敘明。
(五)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固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惟揆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本件受處分人上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行為乃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至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則係事後之另一行為,二者顯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受處分人表示其已接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屬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