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乙○○係冒用其兄 蔡建國 名義應訊、接受裁定及觀察、勒戒,業經法院裁定更正,乙○○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尿報告有爭議,送驗的尿液不是由其封籤,不能證明係其尿液云云。然查:
㈠、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同意採尿,且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而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及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警員製作筆錄係全程錄音、錄影,時間共14分15秒,由警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並於被告回答後以電腦繕打。勘驗結果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警詢過程被告供承同意採尿且採集尿液為其所有。」有本院97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賴源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採尿係其帶被告去採尿,採完尿後放在其桌上,是當著被告的面封籤的,採尿前先在封條上簽名及按指印,採完尿及做完筆錄後再一起封,中間並無空檔,送驗的尿液確定是被告的尿液,因為每瓶上面都有編號、捺印,如果有打開過,封條就會破掉等語屬實。顯見本件送請檢驗之尿液確係被告之尿液,且係經由被告同意後由警員加以採集送驗無誤。
㈡、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參。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敘明在案。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依此推算,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4日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雖檢察官曾在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口腔黏膜,連同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2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惟因上開尿液並未檢出DNA量,故無法比對,有該局97年4月23日刑醫字第0970042044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惟警員就上開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失,亦可確定即係被告之尿液,則縱使未能檢出DNA量以資比對,仍不得以此即認本件之尿液檢驗報告並不可採。故上開鑑驗書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4日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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