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2年度執全字第122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湖聲字第51號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7年3月8日登載於民眾日報,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登報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