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9上被告輔佐人丙○○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588號、第2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乙○○可預見一般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丁○○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乙○○則於9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6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住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己○○聯絡,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向己○○佯稱其日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因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時發生錯誤,將遭自動扣款,必須再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2萬9,989元轉帳至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復於翌日(22日)分別將10萬元、6萬5,000元匯往 吳啟倫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6年6月21日晚上10時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住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甲○○聯絡,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高先生」,向甲○○佯稱其日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匯款方式錯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前次之匯款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造成其帳戶內有1萬7,565元轉帳至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造成其帳戶內有1萬元轉帳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其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亦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其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丁○○所申請開立;而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並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己○○確係遭詐騙後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甲○○亦係遭詐騙後而接續轉帳1萬7,565元、1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己○○、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上開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被告乙○○對其所涉犯行亦已自白不諱。顯見被告丁○○之上開二帳戶及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丁○○辯稱其係將其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此與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式已有迥異。且金融卡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而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係挑選其身分證字號及其生日號碼再修改而成,並未寫在任何地方等語,則除被告丁○○以外之人,顯難憑空猜得其金融卡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足見被告丁○○應有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等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二人所可能預見,而該等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被告二人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提供其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1次提供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接續轉帳1萬7,565元、1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係實質上一罪(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5條,並說明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係誤載,應予更正)。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害人己○○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萬9,989元,被害人甲○○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丁○○上開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萬7,565元,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原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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