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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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竟與為向「 王董 」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 王羽婕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綽號「王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王羽婕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依綽號「王董」之男子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領取預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該綽號「王董」者,再由該綽號「王董」男子交付2千元,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王羽婕上開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分別自稱為「電信警察隊陳先生」、「周檢察官」,佯稱乙○○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地檢署檢察官曾數次寄發傳票,金管會為清查非法資金,須將存款匯入國家監管帳戶,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87萬元入王羽婕上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綽號「王董」之男子,即將王羽婕存摺及印章交付王羽婕,並駕車搭載王羽婕前往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欲提領上開存款180萬元,另指示當日始與王羽婕見面之丙○○招呼計程車在上開銀行門口等候接應王羽婕,嗣為銀行襄理 黃素婷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王羽婕與丙○○,並扣得王羽婕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上開款項仍遭該綽號「王董」男子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7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要辦理貸款,才與「王董」接觸的,其係要貸款十萬元,而「王董」要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說是作資金往來要用,而其不認識王羽婕,被查獲當天係「王董」叫其在銀行門口等他的會計,其以為貸款已經下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王羽婕、被害人乙○○、證人黃素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依其作成之形式亦無何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96年12月28日北中存字第096000866號函附取款條影本、被告丙○○與王羽婕之行動電話通訊錄與通訊紀錄(均有與綽號「王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王羽婕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受到詐欺集團的人指使,去銀行當接應領錢的車手而於96年11月23日14時許遭警方逮捕到案。」、「要接王羽婕提領錢離開。」、「我是於今日早上11時許接到王大哥的電話,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相見,相見後他說要去載人,叫我在該路口等候,不久約13時就載王羽婕與我會面,王大哥後又載王羽婕到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門口,王羽婕下車後就進入銀行領錢了,他亦馬上離開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並來電交代我攔計乘車到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門口等候王羽婕。」、「我之前沒有當過詐騙集團的車手,今天第一次當車手。」、「是王大哥叫王羽婕一人進去土銀領錢,並叫我在銀行門口等候王羽婕出來,吩咐我叫計程車在門口等王羽婕領錢出來後,把她與錢顧好不能讓她跑掉,再等他的電話指示,他會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明確,已清楚陳述其依綽號「王董」之指示,招呼計程車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外等候王羽婕,並看管好王羽婕及領得之款項等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丙○○對於綽號「王董」者係利用王羽婕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等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丙○○尚能獲得綽號「王董」者之信賴,而依「王董」指示招呼計程車在銀行外監管王羽婕及領得之鉅款,卻不畏懼被告丙○○捲款而去,亦足見被告丙○○涉案之情節與所居之地位均較王羽婕為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參與綽號「王董」者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王羽婕、綽號「王董」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較諸綽號「王董」者等人係屬次要、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王羽婕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87萬元,惟實際遭領走7萬元、及被告丙○○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係共犯王羽婕所有供與綽號「王董」及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另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與綽號「王董」及王羽婕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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