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427號),提起上訴(94年度上字第394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恐嚇、盜匪、竊盜罪等前科,所犯最後1次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嗣於91年9月23日判決確定,而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錢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鎮安宮」旁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管乙支(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欲變賣花用,甫於竊取得手,即經丁○○發覺逮捕並送交員警處理,並扣得白鐵管乙支;嗣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對於甲○○諭知限制住居。
二、甲○○復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因無機車使用,乃於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3之3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995年份,山葉廠牌)1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隨後甲○○復因缺錢之故,乃駕駛前開竊得之機車附載不知為贓車,惟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成年人 周順義 (涉犯本件竊盜罪另移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翌(30)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空地,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管3支、不鏽鋼條4條、不鏽鋼盒1個及輸送帶1條(供價值300元),欲變賣花用,甫於竊取得手後,正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與甲○○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所竊得之上揭不銹鋼管3支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263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前揭事實欄第一段竊盜犯行,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93年度偵字第1642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50頁至第51頁;第16頁);再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犯行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周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同(94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申請單各一張、竊取之機車照片2張、扣得被告所有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前段竊取機車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後段,與成年人周順義共同竊取不鏽鋼管3支、不鏽鋼條4條、不鏽鋼盒1個及輸送帶1條等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周順義二人間,就所犯事實欄第二段後段竊盜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前段竊取車犯行較重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被告竊盜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9263號;如本判決書事實欄第二段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件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前開事實欄第一段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2件竊盜事實,原審未及依連續犯規定,併予審理,似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事實欄所述第二段竊盜犯行(同94年度偵字第9263號併辦之竊盜事實)未及依連續犯規定併予審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竊盜之動機分別係缺錢花用與竊取機車代步,犯罪手段均係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值約2千元(事實欄第一段),或係1995年份機車、或值約300元(事實欄第二段)各等情,惟被告連續犯有本件3件竊盜罪案件,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經警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竊取如事實欄第二段後段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