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內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前往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交通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重新簡易型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等十二家銀行,均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並請領金融卡後,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之某日,均在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廣場附近,分二次接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並因此取得報酬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嗣該常業詐欺集團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販售IBM/HitachiMicrodrive1GBTypeⅡCF商品之不實訊息,以詐騙不特定人,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以網路銀行電腦轉帳之方式,將二千六百三十元匯入乙○○於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交易完成後,甲○○再撥打網路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無法聯繫,且未能依約取得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三)僑銀莊總字第四一號函暨檢送之存戶資金往來明細。
㈣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四)農重字
第94323000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一頭前字第16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新莊字第09401590042號函、玉山商業銀行重新簡易型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玉重新字第05020501號函、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四)臺北富邦五股字第9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新作集字第940122
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四)中銀莊營字第20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誠泰銀東重字第九四000一一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彰重字第0二七一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四)聯新莊字第20號函、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交莊發字第九四三五七000二二號函暨上開各銀行檢送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常業詐欺集團,為該不法集團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且犯罪後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主動將所販售之帳戶辦理停用,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取得報酬共一萬四千四百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依存款帳戶一般係用來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可以預見上開帳戶將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他人究竟欲以該帳戶掩飾何等重大犯罪,可能性甚多,自尚難認被告已明知該不法集團係欲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聲請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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