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
13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承,證人即告訴人 楊婉瑜 於一審之證述,證人 許雅芬 於警詢之證詞(已說明證人許雅芬於警詢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脾臟破裂並摘除尚不構成重傷害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告訴人脾臟破裂係被機車壓傷或其他病因所致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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