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00、2704、303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 林柏卿 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欄一第5至6行之「自94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起,至94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止,在不詳地點」、同欄一第14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4年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4紙。
(三)逮捕現場照片(含安非他命)照片11幀。
(四)為警於94年4月1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94年4月12日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為警於同年5月1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其中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玻璃吸食器1個。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林柏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分別為毛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3公克)及警方於94年5月26日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過程中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02公克),既已滅失,乃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次警方於94年4月12日所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個,被告雖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上開玻璃吸食器係其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友人所寄放者云云,惟該玻璃吸食器係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一併於被告所承租之旅館房間內之被告布鞋內查獲,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稽,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堪認該玻璃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警方於94年5月26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更易前詞,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且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係於查獲現場被告所承租之旅館房間內變電箱中查獲一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4年1月8日查獲被告之際,一併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堅稱該物為其友人 江強步 所有,且該吸食器係警方於江強步之外套口袋查獲,本院迄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吸食器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確具有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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