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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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一七公里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收費站區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適為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應予補正)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沒有跨越雙白實線,亦無違規,又執勤員警亦無拍攝或攝影等具體事證足證異議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且員警並以言詞威嚇,罰單可以不簽,就多加你一條不服取締,此員警有濫用公權力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劃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且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一七公里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收費站區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適為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書函覆略以:「經查L四─○八九七號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有該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公警二交字第○九四○二七一三四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三)證人即當時攔檢掣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證人丙○○證稱:「(法官問:請陳述查獲情形如何?)我看到異議人甲○○在收費站前,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我是在收費員的正旁邊,和收費員站同一方向,我看到異議人從我的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我就向乙○○說異議人違規,要將異議人攔下。」、「我有看到異議人跨越雙白實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另一證人乙○○亦證述:「(法官問:請陳述查獲情形如何?)我看到異議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我也是在收費員的旁邊,我們站在隔壁。」、「我是站在隔壁的車道,我確定異議人有變換車道,那確實是雙白實線。我看到時異議人已經接近收費站約在收費站前二十公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此外,並有證人丙○○當庭提出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丙○○、乙○○二人均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當時僅距離異議人約二十公尺處,當更無誤認之可能,且其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丙○○、乙○○二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丙○○、乙○○二人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按證人丙○○、乙○○二人到庭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乙○○二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丙○○、乙○○二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證人丙○○、乙○○二人證詞堪予採信,異議人辯稱之言,要無可採。
(四)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採證。惟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至異議意旨另稱執勤警員態度不佳問題,應由異議人請求該執勤警員所屬機關長官依法處理,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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