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㈠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七號函等文書,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踐行該項程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至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九二○三○號函,旨在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可能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間,原判決係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以該函件之說明,為推算上訴人施用時間之參考,並非以之為上訴人論罪基礎之證據,縱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亦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勺子二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其所持有,未予宣告沒收,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主張應予沒收,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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