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旁之貨櫃屋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淨重0‧0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甲○○為規避刑責,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其遭警察機關查獲後,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經偵查機關將前揭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指紋比對,因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指紋卡片影本二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項下偽造「乙○○」署押,足以表示由「乙○○」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項下偽造「乙○○」署押,因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具有收據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局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通知(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口卡片、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口卡片、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而被告如前所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偽造之「乙○○」署押共三十四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內容│├──┼───────────────┼─────────┤│1│93年11月4日22時10分許│簽名1枚、指印1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9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4│93年11月4日22時15分許│簽名1枚、指印1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5│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3枚│├──┼───────────────┼─────────┤│6│逮捕通知書二紙│簽名2枚、指印2枚│├──┼───────────────┼─────────┤│7│93年11月4日23時55分許警詢筆錄│簽名3枚、指印12枚│├──┼───────────────┼─────────┤│8│93年11月5日17時26分許偵訊筆錄│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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