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酒後亂性,想以金錢交易而猥褻被害人A女,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況上訴人酒後不舉,顯不可能對A女強制性交,原判決僅憑A女不實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減輕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審酌之權。查上訴人行為時,縱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未作精神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依上說明,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A女表示願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並依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難謂有何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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