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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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
號4樓乙○○
25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查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係記載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學生證件、身分證件及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部分。至上訴人所參與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部分申請等事實,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並無不同,縱就該附表五部分,對於第一審漏載之部分,予以補充,而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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