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
3段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出售海洛因予 陳澄清 、 楊承夆 、 許鴻祥 及綽號「長腿」四人,但除楊承夆到庭證述確有與上訴人約定及交付對價購買毒品外,陳澄清先後二度證稱:上訴人有兩次,將毒品交伊測試,辨識毒品純度與品質,並無交付毒品或給付對價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曾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楊承夆,但均未約定對價,楊承夆贈與上訴人香菸數包,其價值甚低,與未獲對價無異,要無營利之可言;而許鴻祥及「長腿」則始終未到庭作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取得任何對價以營利,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國平 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一致之供證:其友許鴻祥向伊借過電話,撥打給上訴人,應是交易毒品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對曾與許鴻祥電話聯絡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判決採信陳國平上開證言,資為斷罪資料,經核即無違採證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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