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告 陳景相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
被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再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是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遭脅迫所致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就追加後之新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透過伊與訴外人 王益承 、 古阿金 介紹投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及珠寶「S.K.Y」、「大寶池」,因而認識訴外人 李虹霞 、 尹強生 ,且經尹強生說明投資風險及獲利後,決定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共計105萬元予尹強生。惟尹強生事後無故失蹤,被告不甘虧損,竟於108年11月24日夥同訴外人 林煥鈞 、綽號「 阿佑 」及「 阿帆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內之5名黑衣男子,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座位區(下稱科學園路統一超商),向伊及古阿金、王益承恫稱:「不簽發本票就要你們好看」、「不簽的話,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如果不簽的話,要把你的店砸掉」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以此方式脅迫伊、古阿金、王益承簽發本票,更要求伊於2日後隨同尹強生至寶山交流道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寶山便利超商)討論投資賠償事宜。 嗣伊 因2日內甫遭林煥鈞以系爭言詞脅迫,且脅迫情況持續,伊不得已於108年11月26日單獨至寶山便利超商與林煥鈞、「阿佑」、「阿帆」等人見面,林煥鈞再次向伊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不簽的話,就不能走」等語,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9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再者,被告既自願投資虛擬貨幣及珠寶「S.K.Y」、「大寶池」,並親自交付投資款予尹強生,即應自行評估風險,不得將此歸咎於原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伊已於109年2月23日給付被告2萬元,故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嗣伊於109年2月23日為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給付被告2萬元,然伊既係遭脅迫始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可見被告係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廢止被告之本票債權,而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煥鈞有與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在寶山便利超商見面,更未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王益承、古阿金曾向伊遊說投資虛擬貨幣及珠寶,且經原告保證獲利,伊始於106年8月21日開始投資及交付現金18萬2,000元予原告,並以匯款或交付予尹強生、王益承、古阿金之方式,陸續投資共計約105萬元。嗣伊未取得如原告所保證之獲利,兩造遂約定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在科學園路統一超商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又伊與同樣參與投資且欲取回投資款之訴外人 涂秀菊 ,偕同林煥鈞及其2位員工一同前往協商,經協商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口頭承諾願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另原告亦自承迄今已返還被告2萬元,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返還投資款之協議,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友人林煥鈞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②原告主張其先於108年11月24日遭林煥鈞脅迫簽發本票,而此遭脅迫之狀態延續至2日後即同年月26日,致其在寶山便利超商繼續遭林煥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雖舉證人古阿金、 林益承 為證,然原告自承當日係單獨與林煥鈞及其同夥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可見證人古阿金、王益承均無從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遭受林煥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屬實。縱原告主張其與古阿金、林益承,於108年11月24日遭林煥鈞脅迫簽發本票等節為真,然卻於2日後更隻身前往寶山便利超商繼續與林煥鈞見面,結束後即返家,始終並未報警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4頁),已與常情未符,是其主張遭林煥鈞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即屬有疑。又原告主張先後2次遭林煥鈞脅迫簽發本票之地點不同,期間原告亦曾返家,足見已脫離被告脅迫之場所,且間隔長達2日之久,衡情前遭脅迫之情境難以延續至2日後;況參以寶山便利超商屬公共場合,若原告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何以未當場呼救或立即報警,竟事隔4個月至109年3月26日始提出刑事告訴;且自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更依序給付被告各2萬元,俱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前遭王益承、古阿金以及原告遊說及保證獲利而參與投資,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約105萬元予原告、尹強生、王益承;後因被告未獲預期保證之獲利,兩造、王益承、涂秀菊、古阿金乃於108年11月24日在科學園路統一超商協商,原告同意返還被告之投資本金,兩造就原告應擔保29萬7,000元投資款之返還達成協議,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參以兩造俱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原告既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法無須負舉證責任,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兩造間經協議後達成原告返還被告投資本金之約定與否,顯無究明之必要。
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介紹投資時,有保證獲利,雖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王益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用意係被告要我們將他投資的錢要回去,但投資本身即有風險,要自己評估決定,並無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原告、王益承、古阿金均清楚知悉被告約渠等見面用意在於討論投資款返還事宜,且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復參諸被告所述投資之始末及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95-97頁),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擔保被告投資本金之返還協議乙節,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③從而,原告主張遭林煥鈞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自應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⒌按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多紙本票,其就每一紙本票對發票人各有其票據債權存在,發票人請求確認執票人執有之多紙本票債權之某部分不存在,乃對數張本票債權合併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須指出各該本票之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款2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前開因清償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非遭林煥鈞脅迫所致,則其主張被告係因侵權行為取得對其之本票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廢止被告之本票債權,則被告取得其於109年2月23日交付之2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24日
21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09
2
108年11月24日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12
3
108年11月24日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13
4
108年11月24日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14
5
108年11月24日
27,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32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