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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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規定獲得汐止經營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籌設許可,擅自於該區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案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臺北縣○○鎮○○里○○街○巷○號二樓外牆上,查獲貼黏有原告標籤之纜線及強波器、用戶分接器,並側錄得播送節目之訊號,乃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請即停止播送節目及拆除纜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科處罰鍰之事實,無非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所稱派員於臺北縣○○鎮○○里○○街○巷○號二樓外牆上,查獲黏貼有原告標籤之纜線、強播器、用戶分接器、並側錄得原告播送之節目訊號云云;惟上揭所查標籤並非標示原告名稱,所標示者係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歡),是以標籤標示者與原告皆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各有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各有其獨立之人格。故被告以信歡標籤不認定可能係信歡所為,反而認定係原告所為,則被告如此認定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議。且被告就上揭違法事實是否已經查明而有所存證?再者被告謂之查有原告所播送節目訊號云云(即被告所謂查獲節目總表標示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被告就該事實亦未實際查明是否有他人所為,只單以該訊號出現不作多方求證就遽下斷言枉以原告所為,如此推定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且有違舉證法則。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未臻詳查即率予處分,顯非適法,當然應予撤銷。次按被告就違法事實認定應負積極的舉證責任,故該舉證程度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違法認定;惟本案違法事實認定,並未通知原告當場會勘作成紀錄,詳載違規地點、時間、違規標的暨違反法條,甚作成照相存證,即就已存有瑕疵證據遽為不利原告處分,實有違被告所應負之積極舉證責任,自難照折服。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份,實未開始營業(獲准開播即開始對客戶作視訊服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此可稽原告八十八年三、四月營業稅申報書並無任何收視費或相關業務收入。況以營業稅法就營業之定義論之,其係指有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行為(營業稅法第三條);故論處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為「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義即指必須要有營業之行為,原告並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規範之違規行為,實無可罰之違法性。另以收視戶之收訊行為論,原告若果有營業行為,則收視戶與原告相互間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必有對價產生;否則若屬收視戶私自偷接或違法之第三者盜訊提供之,即與原告無關,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再申言之,有無營業之實應就原告與收視戶間行為關聯性作認定,苟為原告之收視戶則必可查出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苟非原告收視戶則必有無關原告之其他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被告不積極舉證側錄地區收視戶之收訊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判斷原告違法與否,而反置舉證責任予原告,實有違舉證法則之法定程序而損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並無主觀之營業意思,且無客觀之營業事實,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亦不以無過失責任為要件,原處分殊難謂為妥適,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原告未依規定獲得汐止經營地區有線播送系統籌設許可,擅自於該區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臺北縣○○鎮○○里○○街○巷○號二樓外牆上,查獲貼有原告標籤之纜線及強波器、用戶分接器,並測得原告播送之節目訊號,於節目總表標示之系統名稱為原告公司,此皆有附卷之紀錄可證,是原告於未登記之營業區域經營有線電視業務,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請即刻停止違法播送節目之行為及拆除纜線。又為避免業者任意變更、擴大營業區域,而造成市場秩序之混亂與不安,亦使營業區域登記之精神蕩然無存,原告自應注意播送之區域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此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原告任令節目於其經營區外播放,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原告核准籌設區域為臺北市內湖、信義、南港等區,而被告查獲違規地點為臺北縣汐止鎮,非該公司經營區,其越區經營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既已測得原告播送事實,其未取得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依法核處,自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為卸責之詞。請予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為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未依規定獲得汐止經營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籌設許可,擅自於該區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案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臺北縣○○鎮○○里○○街○巷○號二樓外牆上,查獲貼黏有原告標籤之纜線及強波器、用戶分接器,並側錄得播送節目之訊號,乃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請即停止播送節目及拆除纜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並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實際經營者為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由其八十八年三至四月份營業稅申報書並無任何經營有線電視收視費或業務收入,而同期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之營業稅申報書列有視訊收入,足證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為該播送系統,其並無主觀之營業意思,亦無客觀營業事實,遽認其經營有線電視,殊有不妥;汐止區本為該播送系統核准登記之營業地區,其無須違法營運重複為訊號之提供云云,但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在臺北市內湖區經營(包括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及內湖區)進行籌設之有線電視系統,目前尚未完成工程查驗,取得營運許可。其未依規定獲得汐止經營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及營運許可,竟於其籌設地區以外之臺北縣汐止鎮接收客戶,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臺北縣○○鎮○○里○○街○巷○號二樓外牆上,查獲貼黏有原告標籤之纜線及強波器、用戶分接器,並側錄得播送節目訊號,及提供訊號供訂戶接收,此有被告測證作業紀錄表影本可稽。又被告所執行側錄之汐止鎮北山里,並非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核准登記之經營地區,亦非原告核准籌設之範圍,兩者均不得於該區有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而所謂「營運」,以有營業行為為已足,不問是否收取費用。原告在未獲得營運許可之地區內,設置纜線將節目訊號提供與客戶收視,被告在該區域內貼有原告標籤之網路上側錄發現其於多頻道播送完整節目,第八十三頻道節目總表有原告之系統名稱,並將訊號提供訂戶接收,其未經獲得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情形,殊為明顯,縱未收取任何費用,亦屬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依法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