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83號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
參加人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以「機車之主開關」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5日以(92)智專3(3)05053字第092209263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