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紋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紋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
6至86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8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其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等罪,業已於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0、12、13、15、16、18至22、24、26至37、39至44、46至51、53至71、73至75、81至86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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