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經巷口處,搶奪乙○○內有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各乙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乙支與現金四百元之皮包乙只,被告甲○○得手後旋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上開其餘物品棄置在台北縣永和市瓦瑤溝。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起出乙○○所有之台中廣三SOGO信用卡簽帳單乙紙,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兄 吳明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尋找犯案對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騎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手懸手提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現金二千元等物)之女子 黃素罣 ,正牽出自行車準備騎車外出,有機可趁,遂放慢車速,騎至黃素罣前方,搶奪黃素罣手中之手提包,得手後,正欲加速逃離現場時,經黃素罣高喊「搶皮包!」並追上拉扯,致甲○○人車倒地,手提包掉落在路旁。甲○○見狀上前撿拾時,仍遭黃素罣拉扯,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被告甲○○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提包乙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現金二千元等物,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七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受理,目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係有計畫騎機車在路上尋找不特定之多數作案對象行搶(見該案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兼以其本件搶奪犯行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甲○○本案被訴之搶奪犯行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具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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