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共同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同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被告以投資虧損亟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承諾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數清償,被告並交付由其妻 張美智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乃予應允,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原告之妻 林靜宜 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於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所開立使用之帳戶內而交付上開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前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前揭由其妻張美智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原告之妻林靜宜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於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所開立使用之之帳戶內而交付上開借款,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而前揭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後亦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林靜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劉景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