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七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百分之十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五百一十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二十一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七十萬元部分則按月付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嗣未再依約清償,經催告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登錄單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登錄單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