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三軍臨時召集回役人員,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前往桃園縣龍潭之陸軍六軍團補充兵營部隊回役,其召集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其住處時適甲○○外出,乃由其母 陳張梅金 代收臨時召集令,並由陳張梅金於電話中告知甲○○前揭回役情事,並約定甲○○應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向陳張梅金拿取臨時召集令,惟甲○○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陳張金梅 之證詞。
(三)臨時召集令之受領回執。
(四)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查詢列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行為時思慮未週、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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