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訊問被告,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匕首為管制刀械,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向綽號「菜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千元購入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匕首一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甲○○並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攜帶該匕首行經臺北市○○○路、市○○道口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上開匕首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匕首一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七五五一二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所犯法條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不良前科品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匕首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