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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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本維
相 對 人 王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
定。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必須以業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形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就本院99年度司執溫字第15624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
3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由,而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事件
之原告乃訴外人 蕭富美 ,而非聲請人,此外,本院亦無受理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異議、再
審訴訟,此見卷附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各1紙即知,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