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繆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8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僅提出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具體
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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