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淑昭   女 3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36892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淑昭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6月3日晚間執
行取締色情之勤務,由員警 蔡逸忠 喬裝成顧客,於是日晚間
11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佳莉理容院」
佯裝消費,進入該店後,先由該店現場負責人員 郭銘財 接洽
,並介紹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等語,嗣後,郭銘財即帶同喬裝員警進入該店2
樓之201號包廂內,並媒介被移送人王淑昭進入包廂內為喬
裝員警服務,被移送人為喬裝員警按摩半小時後,竟主動脫
掉喬裝員警之內褲,並撫摸喬裝員警之性器官,之後更進一
步徒手握住喬裝員警之性器官加以套弄,此際喬裝員警旋即
表明身份。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惟查
,本件被移送人僅有徒手撫摸及套弄喬裝員警之性器官之行
為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書之記載相符一致,顯徵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
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此外,觀諸卷附前揭理容店外觀及內部房間照片共9幀,
均僅能推斷該理容店之外觀及內部陳設,尚非能據以論斷被
移送人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自不得以前
揭法條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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