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宜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戴嘉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27日警蘭偵字第100050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戴嘉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嘉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本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刀械1把(彈簧刀)。
(三)照片2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本院加強維
護法庭安全及人犯提解安全執行要點第肆點第一小點說明,
本院大門入口處設有金屬探測門,法警並以手持式金屬探測
器偵測來院民眾隨身物品,經法警辨識如認為可疑或難以判
別時,則請民眾打開作進一步之確認;另在入口處玻璃門張
貼牌示「禁止攜帶違禁、危險物品進入」,加深民眾對本院
門禁管制措施之認識。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彈簧刀1把進入本院,顯違本院所訂規定,難認有正當
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
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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