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沈美佑
被   告  許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00年1月14日為止被告已累計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利息126,394、違約金15,7
4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66,134元中含違約
金15,740元,然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15,74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250,394元,及其中124,000元自10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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