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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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被   告  郭文雯
       郭秩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文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郭秩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雯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郭秩良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
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郭文雯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41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郭秩良應給付原告40,29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有計算
錯誤之處,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郭文雯應給付原告40,241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秩良應給付原告40,327元,及
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100年4月27日準備書狀參照)。嗣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被告郭秩良部分扣減水電費60元,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郭文雯應給付原告40
,241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秩良應給付原告40,267元
,及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
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郭文雯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郭文雯以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全棟出租
予原告,租期自97年7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為期1年6
個月,原告已依約支付押租金285,000元,嗣原告於98年9月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文雯系爭租約即將屆期終止,並
請被告郭文雯屆時返還押租金。兩造乃於98年12月15日簽訂
恢復工程明細表約定租約終止後原告應清空家具雜物及生財
器具之範圍,該明細表中並未提及原有之鐵捲門,且依租賃
標的物簽約前之照片視之,亦無鐵捲門之留存,是故原告依
明細表施作恢復工程及交還租賃標的物後,被告郭文雯即應
返還押租金,惟被告郭文雯拒絕返還押租金,並於99年1月
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恢復自始便不存在於租賃標的物之
鐵捲門,原告即於99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文雯儘
速返還押租金,詎被告郭文雯反而逕自將施作鐵捲門及其他
水電費用等與押租金28.5萬元抵銷,僅返還原告244,759元
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郭文雯應返
還全額押租金共計285,000元,迄今尚有押租金餘款40,241
元【計算式:租押金285,000元-被告郭文雯已提存返還予
原告244,759元(第一次提存214,732元及第二次提存30,027
元)=40,241元】未返還,詎屢經催討,被告郭文雯仍置之
不理;(二)原告與被告郭秩良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郭秩良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全棟出租予原
告,租期自97年7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為期1年6個月
,原告已依約支付押租金285,000元,嗣原告於98年9月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秩良系爭租約即將屆期終止,並請被
告郭秩良屆時返還押租金。兩造乃於98年12月15日簽訂恢復
工程明細表約定租約終止後原告應清空家具雜物及生財器具
之範圍,該明細表中並未提及原有之鐵捲門,且依租賃標的
物簽約前之照片視之,亦無鐵捲門之留存,是故原告依明細
表施作恢復工程及交還租賃標的物後,被告郭秩良即應返還
押租金,惟被告郭秩良拒絕返還押租金,並於99年1月25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恢復自始便不存在於租賃標的物之鐵捲
門,原告即於99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秩良儘速返
還押租金,詎被告郭秩良反而逕自將施作鐵捲門及其他水電
費用等與押租金28.5萬元抵銷,僅返還原告244,673元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郭秩良應返還全
額押租金共計285,000元,迄今尚有押租金餘款40,267元【
計算式:租押金285,000元-被告郭秩良已提存返還予原告
244,673元(第一次提存214,732元及第二次提存30,027元)
-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扣除電費60元=
40,267元】未返還,詎屢經催討,被告郭秩良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郭文雯應返還上開押租金餘款40,241元並加計租賃
契約屆滿翌日即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郭秩良應返還上開押租金餘款40,267元並加計租
賃契約屆滿翌日即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100年6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貳狀及同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三、(一)被告郭文雯抗辯稱:系爭標的:即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店面部分,於出租予原告時,確實裝有鐵捲
門,被告家族在延平北路6段,共擁有2、6、8、10連續4棟
,早年家父在此行醫,均裝有鐵捲門,此由隔壁同時承租之
『台灣 屈臣氏 』仍保留原有鐵捲門可知。系爭標的,自前承
租人『新雞莊』交還系爭標的,至再出租予原告公司,空屋
期間近五個月,如無鐵捲門,如何防閑?復有照片2張在卷
,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兩造就系爭標的返還恢復工程進行
協議,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發展專員 簡靜慧 須回復原有之鐵
捲門,唯簡員表示須請示主管,故99年1月22日第一次交屋
時,就未完成部分,即列有『原鐵捲門重做』之字句,唯99
年1月24日簡員表示主管不同意回復,始將該字句刪除。於
99年1月25日被告函告原告於一週內雇工估價重做,並於當
日就地委請『福勝企業社』估價,並將所估價格80,535元(
含稅),函請原告表示意見,且告知如無異議,將於99年1
月28日開始施工,唯原告並未回應,僅函示被告須儘快返還
押租金,被告不得已於99年2月2日扣除鐵捲門費用40,268元
及暫扣未到期之水、電費30,000元將押租金餘額214,732元
,依法提存台北地方法院,並於水、電費繳訖後,又依法提
存30,027元,共提存244,759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被
告郭秩良抗辯稱:系爭標的:即台北市○○區○○○路○段○
號1樓店面部分,於出租予原告時,確實裝有鐵捲門,蓋被
告家族在延平北路6段,共擁有2、6、8、10連續4棟,早年
家父在此行醫,均裝有鐵捲門,此由隔壁同時承租之『台灣
屈臣氏』仍保留原有鐵捲門可知。系爭標的,自前承租人『
新雞莊』交還系爭標的,至再出租予原告公司,空屋期間近
五個月,如無鐵捲門,如何防閑?復有照片2紙在卷,且98
年15月12日原、被告兩造就系爭標的返還恢復工程進行協議
,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發展專員簡靜慧須回復原有之鐵捲門
,唯簡員表示須請示主管,故99年1月22日第一次交屋時,
就未完成部分,即列有『原鐵捲門重做』之字句,唯99年1
月24日簡員表示主管不同意回復,始將該字句刪除,99年1
月25日被告函告原告於一週內雇工估價重做,並於當日就地
委請『福勝企業社』估價,並將所估價格80,535元(含稅)
,函請原告表示意見,且告知如無異議,將於99年1月28日
開始施工,唯原告並未回應,僅於99.2.6函示被告須儘快返
還押租金,被告隨即於99年2月10日覆函,告知99年1月23日
與原告公司發展專員簡靜慧於交還鑰匙時,曾約定保留鐵捲
門爭議,並請原告於15日內,前來領回剩餘之押租金,唯原
告亦不理會,被告不得已於99年2月2日扣除鐵捲門費用40,
267元及暫扣未到期之水、電費30,000元將押租金餘額214,
733,依法提存台北地方法院,並於水、電費繳訖後,又依
法提存29,940元,共提存244,67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郭文雯房屋租賃
契約、郭文雯押租金收據、98年9月1日台北西松郵局2776號
存證信函、恢復工程明細表、88年12月簽約時租賃標的物照
片、99年1月25日新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99年2月6日以
台北西松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被告已返還押租金之繳款
證明單暨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各1件及提存通知單影本4份;郭
秩良房屋租賃契約、郭秩良押租金收據、98年9月1日台北西
松郵局第2775號存證信函、99年2月6日台北西松郵局第298
號存證信函、原告繳納至99年1月21日為止水電費之收據各1
件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分別抗辯稱:系爭標的,於出
租予原告時,確實裝有鐵捲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等抗辯稱:被告家族在延平北路
6段,共擁有2、6、8、10連續4棟,早年家父在此行醫,均
裝有鐵捲門,此由隔壁同時承租之『台灣屈臣氏』仍保留原
有鐵捲門可知。系爭標的,自前承租人『新雞莊』交還系爭
標的,至再出租予原告公司,空屋期間近五個月,如無鐵捲
門,如何防閑云云,僅屬臆測,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至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張,其照片拍攝之日期為西元1998年12
月16日,早於原告承租該租賃標的物之日期,僅能證明於拍
攝照片當時有鐵捲門存在,尚無足證明原告承租時確有系爭
鐵捲門存在。是被告抗辯稱:得扣除鐵捲門之金額,以為損
害賠償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租賃關係均已於99年1月23
日止屆期消滅,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件在卷,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五、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郭文雯負擔新臺幣500元;
小計1,000元被告郭秩良負擔新臺幣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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