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呂琝喬 原名 呂音潔 .
黃甄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事實,有放款借據(第18條)為證,堪信為真,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呂琝喬前 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以被告黃甄鳳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7萬316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暨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及放款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