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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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昱融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被 告 鄭庭誠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下午2時8分左右,駕駛
DL-0337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
線指示方向,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超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超
車,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223-DET號牌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右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增加生
活需要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出
機車修理費34,450元;因機車須修繕及原告大腿受傷行動較
不便,從 木柵 家中前往深坑東南科技大學上課,搭乘計程車
車資來回約500元,計12日(即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0
日,扣除4日例假日)共6,000元;又假日4日(即同年10月
30日、31日、11月6、7日)原告自木柵家中前往景美打工,
來回一趟計程車車資費用200元,計4日80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之交通費用共計6,80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
200,000元,總計受有244,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折舊
;又關於原告主張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3,000元部分,原
告之附民起訴狀內僅提出98年10月25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其上
所載之醫療費用為634元;原告於起訴狀內泛稱其支出醫療
費用3,000元,就其未提出證明文件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原告主張應賠償交通費用6,800元部分,僅泛稱修車16天,4
日例假日,故被告應給付平日500元、假日200元之交通費用
,總計共6,800元云云,未提出任何可供檢驗之計算基礎及
證據,且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理由。又原告僅受有之擦傷,受害情節甚微,不會形成精神
痛苦,故該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全數駁回,或將賠償金額
降至最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右大腿內側擦傷
及車損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店交易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
決1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223-DET號牌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及車損之事實,
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現場圖
、照片及談話紀錄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
責任,此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為相同之
認定,亦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在卷,是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其中634元部分,業據提出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堪予採信;至逾
此部分之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不應准
許。至原告主張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而花費交通費用共計
6,8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
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機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
機車損害34,450元,均屬零件,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機
車修理統一發票1紙在卷,上開機車係00年9月12日發照,有
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自應予扣除1
年2月之折舊即19,884元【第一年折舊為:34,450元x0.536
=18,465元;第二年折舊為:(34,450元-18,465元)x0.
536x2/12=1,42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56
6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
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尚屬
輕微,原告現係就讀東南科技大學學生;被告則係國立臺灣
政治大學外交系畢業,現為凌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據
被告提出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等狀況,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
(14,566元+634元+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