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洪青瑩
被   告  李瑞恩 原名 李欣怡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李建協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壹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唐高駿 變更為羅世薰,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羅世薰承受本件
訴訟,有國立陽明大學民國100年5月9日陽人字第100200207
3號函可證(見卷第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1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嗣於100年5月12日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
建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復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協於98年1月15日至原告醫院就診,
醫療費用尚未繳費共計115,132元,依原告醫院應收帳款作
業規範規定,先電話催收2次、催繳通知書分別於99年8月9
日、99年8月16日寄送,並於9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
建協,仍未獲清償,嗣後發現李建協實際已於98年7月12日
死亡,故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向李建協之唯一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催討醫療費用,仍未獲清償,爰依據醫療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伊從小就沒有跟父親(即李
建協)住在一起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繳款通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2份
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49號存證信函、李建協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宜院 瑞民 乙字第0990000745號函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李建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13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
2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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