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等人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對被告丙○○及丁○○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甲○○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丙○○之毀損告訴,告訴人丙○○並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