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申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6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前與丁○○有財務糾紛,多次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適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恰巧遇上丁○○,丙○○向甲○○表示其在路邊看到丁○○,要求甲○○停車後下車,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棍棒喝令丁○○站住,並以棍棒威嚇丁○○致其不敢反抗,而以此方式將丁○○押上甲○○所駕駛之車輛。甲○○明知丁○○係遭丙○○脅迫而上車,竟仍基於與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丙○○之指示將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停車場(下稱宜安路停車場),期間丙○○在車上以束帶綑綁丁○○之雙手,及以眼罩矇住丁○○之雙眼,並於抵達宜安路停車場後,將丁○○帶下車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毆打後始將束帶、眼罩解開,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甲○○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丁○○遭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及其依丙○○指示於本案路口停車後,再依丙○○指示將車輛開往宜安路停車場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坐上伊所駕駛之車輛時之狀態為何,伊與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
在本案路口被丙○○以棍棒喝令站住,致伊不敢反抗,遭帶上小客車載往宜安路停車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11月間在本案路口遇到丙○○要伊上車,當時丙○○撿地上木棍,手上拿棍子叫伊上車,伊是看到丙○○手上拿棍子,怕被丙○○打,伊才上車,上車後伊與丙○○起爭執,伊說沒錢還,丙○○說沒錢還就可以解決事情嗎,之後丙○○用束帶綁伊的手,眼睛好像有用眼罩,伊有抗拒,之後到了宜安路停車場伊被趕下車被打,被打後眼罩、束帶才被拿掉等語(見簡上卷第190至192、197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載伊到中永和找朋友,剛好在本案路口遇到告訴人,伊就告訴被告伊遇到一個朋友,請被告停在路旁,伊下車問告訴人之前欠伊的錢什麼時候方便還,告訴人說現在沒有,伊就說先上車講,伊下車後有在路邊撿棍棒,因為告訴人是成年男子,不可能沒事乖乖讓伊綑綁,伊有用棍棒威脅告訴人;伊上車後跟被告說開車,被告問伊開到哪裡,伊說開到中和宜安路;在車上伊與告訴人談不攏時,有用束帶、眼罩綑綁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人有反抗,後來看到棍棒就沒有掙扎,之後就把告訴人載到宜安路停車場進行毆打,之後才放告訴人離開等語(見簡上卷第184至186、18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開車載丙○○時,丙○○看到告訴人,告訴伊說告訴人欠丙○○錢,叫伊停車,丙○○就下車去找告訴人,中間隔了幾分鐘後,告訴人就上伊的車等語(見簡上卷第151頁)。則由上開2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並參以被告前揭供述,可知丙○○前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適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丙○○行經本案路口時,恰巧遇到告訴人,丙○○向被告告知此情並請被告停車後,丙○○下車持路邊撿拾之棍棒喝令告訴人站住,並以棍棒威嚇告訴人致其不敢反抗,而將告訴人押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後被告開車前往宜安路停車場,期間丙○○在車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及以眼罩矇住告訴人之雙眼,並於抵達宜安路停車場後,將告訴人帶下車毆打,毆打後始將束帶、眼罩解開,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
㈡關於被告與丙○○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⒉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伊當初開車載丙○○到現場,
伊只負責開車,是丙○○負責綑綁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當天是伊跟丙○○開車在路上突然看到告訴人,丙○○叫伊停車,要下車向告訴人要錢,過沒多久,丙○○就把告訴人押上車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是被告親見告訴人遭丙○○押上車,對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所認識,猶依丙○○之指示發動車輛開往宜安路停車場,致告訴人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可見被告於此際已與丙○○間達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默示合致,並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上車
時是什麼狀態,也不知道車輛後座發生什麼事云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為普通自用小客車,其所在之駕駛座緊鄰後座,與丙○○、告訴人間之距離甚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回頭問丙○○幹嘛打伊,丙○○回答伊欠錢,被告說也不需要打伊等語(見簡上卷第19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伊綑綁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有問兩個人什麼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8
5頁),可見案發當時在駕駛座之被告,對於後座發生何事均能知悉,是被告就告訴人遭丙○○押上車輛後座,及丙○○上車後以束帶、眼罩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事諉稱不知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自非可採。至於證人丙○○、告訴人雖均稱被告有言語規勸之行為,然被告於此同時仍依丙○○指示將車輛開往宜安路停車場,而持續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縱有言語規勸丙○○之舉動,仍無解於其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見丙○○將告訴人押上車後,方與丙○○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係於上車後始遭丙○○以束帶綑綁及眼罩矇眼,原判決認丙○○在本案路口發現告訴人時起,被告即與丙○○間產生犯意聯絡,及認告訴人於上車前即遭丙○○以束帶綑綁及眼罩矇眼,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遭丙○○剝奪行動自由時,竟基於
與丙○○間之犯意聯絡,依丙○○指示將車輛開至宜安路停車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基於與丙○○間之朋友關係而參與犯行之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至丙○○用以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用之棍棒1支、束帶、眼罩
各1個,均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