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告 郭秋澤 輔佐人 沈瑞章 被告 陳佳炎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7,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86,368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永安北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無號誌之永安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永安北路時,原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卻未讓當時沿永安北路而騎乘ADT-90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系爭路口駛來之伊,伊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旋轉肌袖斷裂、左側肩舺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旋轉肌袖外傷性斷裂、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368元、看護費3萬元、就診交通費1萬元,並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77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其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身體及精神均痛苦萬分,爰請求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除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若干,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及相關主張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6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15、19、47、63-70、75-81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8年9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5037號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為憑(見同上卷第91-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該條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依原告行駛之永安北路及被
告行駛之永福街125巷車道數及寬度判斷,前者為幹道、後者為支道,又被告行駛之永福街125巷至系爭路口前,地面設有「停」字及停車標線,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5、96、101頁),是原告為幹道車、被告為支道車,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先停等於停車標線前,讓原告先行後始能再開,已可認定。
㈡然依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剎停於全車通過停車線後,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永福街125巷往永安北路方向右轉,於事故地點,其見左側從永安北路一段直行駛來系爭機車,其見狀煞車,對方也煞車,但自己摔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調字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支道車進入幹道前,並未依地面標線指示停車再行,亦未讓幹道車之原告系爭機車先行,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原告即冒然通過停止標線欲行右轉,及見原告駛來始行煞停,部分車頭已進入原告車道,致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為閃避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而摔車、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惟另一方面,依上開現場圖、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僅部分車頭進入原告車道,而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車痕長達5公尺(見同上卷第95頁),如加計反應時間,堪認原告見系爭小客車車頭進入其車道應在更遠處,又永安北路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見同上卷第96、100頁),如原告未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未碰撞系爭小客車即自行摔車倒地,如同前述,該時地應無原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原告卻自摔倒地,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無號誌路口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停等禮讓原告先行,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應堪認定,準此,原告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1,36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17、21-45、49-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出院後,須人居家看護一個月,而支出看護費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9、90頁),應認可採。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為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公車等之交通費計1萬元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憑據,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以月薪6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7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90、158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
158頁),惟否認其不能工作期間如原告所述,經本院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09年3月2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57號函復稱:原告術後需休息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字(見同上卷第147-14
9頁),又原告係於107年12月18日進行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所載,該局據其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認原告可領取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3日本件車禍後,因所受系爭傷害致一年期間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因此所生損失即為732,000元(計算式:61,000元×12月=73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73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喪失,附此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出院仍人全日照護,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年,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係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事故前平均月薪約6、7萬元,此據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另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以953,368元為可採(
計算式:71,368元+3萬元+1萬元+732,000元+11萬元=953,368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原告依序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五、所示之理由。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358元(計算式:953,368元×70%=66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665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依上開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75,693元。
九、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75,693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11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5,69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