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毅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毅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5年1月間」,更正為「105年1月29日某時許」;第11行「續由 鄭憶珍 於105年1月29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輾轉匯至巫毅哲、毅欣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帳戶」,補充為「續由鄭憶珍於105年1月29日15時29分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至巫毅哲帳戶,再於同日15時30分由巫毅哲帳戶匯至毅欣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14時01分由毅欣公司帳戶將上開500萬元連同創立毅欣公司所需之5000元共500萬5000元匯至巫毅哲帳戶,再於同日14時01分連同創立巫毅哲帳戶之1000元共500萬6000元匯回鄭憶珍帳戶」(上開差額,業經鄭憶珍於偵查時供稱,係伊自己先支出為了公司開戶所用,所以最後才會將包含伊自己支出之金額全額匯回,利息部分則是另外算,見106偵21203號卷5第157頁訊問筆錄、106偵21203號卷2第462頁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587頁巫毅哲及毅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711、7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第715、7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相關金流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憶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流向(新臺幣)│備註│├──┼─────┼─────────────┼────────────┤│1│105年1月29│由鄭憶珍帳戶(0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日15時29分│)匯入500萬元至巫毅哲帳戶│度偵字第21203號卷2第711││││(000000000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第587頁巫毅│││││哲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462頁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2│105年1月29│由巫毅哲帳戶(00000000000│同上卷2第713頁臺灣中小企│││日15時30分│)匯入500萬元至毅欣公司帳│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戶(00000000000)│第587頁巫毅哲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毅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3│105年1月30│由毅欣公司帳戶(0000000000│同上卷2第715頁臺灣中小企│││日14時01分│5)匯入500萬5,000元至巫毅│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87頁││││哲帳戶(00000000000)。│巫毅哲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毅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4│105年1月30│由巫毅哲帳戶(00000000000│同上卷2第717頁臺灣中小企│││日14時01分│)匯入500萬6,000元至鄭憶珍│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87頁││││帳戶(00000000000)。│巫毅哲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462頁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巫毅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
1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毅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毅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毅欣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毅欣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間,巫毅哲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毅欣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及巫毅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年1月29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輾轉匯至巫毅哲、毅欣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帳戶,再由記帳業者製作毅欣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後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李順景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毅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毅欣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5年2月3日核准毅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毅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憶珍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李順景會計師事務所對毅欣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毅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巫毅哲、毅欣公司及鄭憶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企銀存款憑條、毅欣公司之105年2月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及同案被告鄭憶珍之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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