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惠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5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惠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惠敏因與 李文翠 前有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暱稱「JoyceChao」張貼內容含有「無中生有」、「是隻狐狸」、「碎嘴愛亂講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當免費搶使」、「幹」等文字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用以辱罵李文翠,足以貶損李文翠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文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惠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網頁上,以暱稱「JoyceChao」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文翠先與 林品家 在網路上罵伊,伊受到 莊詠喬 之唆使,才會張貼系爭貼文。事後該貼文因遭檢舉而被撤下,伊於107年8月間已用私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當時有接受,是因為後來告訴人又受到莊詠喬之唆使在網路上罵伊,伊向地檢署提告後,告訴人才又提告本案云云。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文翠前有嫌隙心生不滿,於107年7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暱稱「JoyceChao」張貼系爭貼文,告訴人經其友人告知後,即自行登入臉書頁面,而見聞該貼文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139至14
6頁),並有系爭貼文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屬實。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告訴人聽聞其友人告知後,隨即自行登入臉書頁面,而見聞該貼文內容,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留言截圖(見偵卷第12至14頁),亦見系爭貼文內容下方已有其他臉書使用者留言,足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確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中,係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並以「無中生有」、「是隻狐狸」、「碎嘴愛亂講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當免費槍使」之文字形容告訴人,即指告訴人憑空捏造虛假之事、狡猾不可信、故意傳播虛假訊息、不懂感恩反而做出有愧於恩人之事、利用他人作為打擊異己之工具等意,均係負面蔑視他人之言詞,又對告訴人以「幹」一字謾罵,亦係通俗上並無特殊意義,僅係單純用以罵人之穢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之上開用字顯均屬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之範圍無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在系爭貼文中稱告訴人「在玩失憶」一詞,亦認被告係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在玩失憶」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明顯之負面意義,無論真實與否,均難想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在網路上對其謾罵,其係受到莊詠喬之唆使始張貼系爭貼文云云如前,惟查,被告前對告訴人申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中,被告告訴所指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對其有不利評價之文字,係於107年9月24日、10月15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7至85頁),卷內尚未見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前,告訴人在臉書上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情形,再者,縱被告所辯該情為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者係公然侮辱之行為,業如前述,尚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之適用,先此敘明,況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先前曾有侮辱或誹謗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告訴人之侵害業已完成,被告再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實僅為報復,尚與正當防衛有間。又被告雖稱其係受到莊詠喬之唆使始張貼系爭貼文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為五專畢業,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過半百,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既非受他人強暴、脅迫,係個人自由意志下發佈載有前開侮辱性用詞之文章,被告其主觀上當能認知該等文字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感到難堪,堪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尚無解於其行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系爭貼文中,被告以「無中生有」、「是隻狐狸」、「碎嘴愛亂講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當免費槍使」等語形容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觀諸卷附系爭貼文全文,此部分雖有部分情節之描述,然並無特定時、地,亦無說明事實之前後經過,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應認仍係公然侮辱,而與誹謗尚屬有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合,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客觀上並無數行為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以一行為發表言論,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中,以「無中生有」、「是隻狐狸」、「碎嘴愛亂講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當免費槍使」之負面評價文字形容告訴人部分,應係公然侮辱,與誹謗尚屬有別,而「在玩失憶」一詞,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用語;又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僅有1次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尚無先後反覆接續之情形可言,原審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心生不滿,於雙方均未見事態全貌之情形下,被告即貿然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尚不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嗣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9至53頁),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張貼系爭貼文後不久,即因遭他人檢舉而經臉書系統屏蔽該文章內容,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不至繼續擴大,且被告於事後確已藉臉書之私訊功能向告訴人道歉,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簡上卷第17至29頁),被告提起上訴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簡上卷第146頁),基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