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凡晴(原名:許雅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凡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同區同段同小段地號第205號土地」更正為「同區同段同小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見他字第6699號卷第79頁)」。
㈡、證據補充「證人 洪百合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699號卷第58至63頁;偵字第10098號卷第45至46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凡晴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辜負告訴人之信任,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案房地嗣已過戶予案外人即 林婉萍 ,足認上開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背信犯行部分:因實務上出售不動產之交易常態,通常會清償以前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並會因此需支出履約保證費、代書費、仲介費、契稅、增值稅等必要支出,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是出售不動產者,所得之價金勢必會比買賣約定價格為低,實際貸款金額多少,需視貸款剩餘多少及其他費用決定之。是以雖聲請書所載本案係爭之房地,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價格賣予他人,惟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35萬3,392元(計算式:6,000,000+2《利息》-63,622《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4,579,388《代償前貸款金額》-3,600《履約保證費》=1,353,392元),業據證人 李致政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64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77頁)。從而,本院審酌買賣價格應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必要支出之費用,故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35萬3,39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被告背信而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600萬元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許凡晴(原名:許雅妍)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施美菁 與 林莉珺 (所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共同集資向陳春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號第102號建物暨坐落在同區同段同小段地號第205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另商請許凡晴出借其名義擔任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並以許凡晴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施美菁保管。詎許凡晴明知上情,竟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請求補發遺失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虛偽記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7年7月2日遺失之不實事項,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於107年8月20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許凡晴(收件字號:107年板登字第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施美菁、林莉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許凡晴取得本案房地所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獲得施美菁、林莉珺之同意下,於107年7月27日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婉萍,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婉萍,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損害施美菁、林莉珺之利益。
二、案經施美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凡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2│告訴人施美菁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珺於│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偵查中之證述│其保管,並未遺失,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與其同意下,擅││││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並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且未將出售所得交付之事││││實。│├───┼───────────┼────────────┤│4│證人李致政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執業代書,係被│││述│告與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事實。││││2.證述本案房地以60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尚取得135萬3392元││││之事實。│├───┼───────────┼────────────┤│5│被告於103年9月2日、│證明被告有接受告訴人與林│││106年2月6日所簽立之│莉珺之借名登記委託,將本│││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案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份│。│├───┼───────────┼────────────┤│6│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並未│││108年1月15日新北板地│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地│││籍字第1085310800號函暨│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權狀補發之事實。│││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切結││││書各1份││├───┼───────────┼────────────┤│7│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未經告訴人及林莉珺之同│││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意下,擅自將本案房地予以│││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5││││084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被告││││印鑑證明書各1份││├───┼───────────┼────────────┤│8│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佐證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後│││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尚剩之款項135萬3392元之│││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事實。│││買方)、買賣雙方應退補││││費用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背信而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6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莉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不認識告訴人,房子確有登記在伊名下,當初是朋友介紹伊當人頭賺錢,是伊自己將本案房地出售,同案被告林莉珺並未參與,售出之價款也是伊自己拿去等語。經查,本案就告訴人所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莉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交付款項投資本案房地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告訴人亦自承最初係同案被告林莉珺去電邀其投資買本案房屋,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並未接觸告訴人乙節相符,足認本案係同案被告林莉珺邀集告訴人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後,再自行另商請被告借名擔任登記所有權人,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莉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率以詐欺取財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