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
申永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永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宗諭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4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楊宗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前,即具狀自陳上揭犯罪事實並於偵查時供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諭、申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宗諭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宗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即主動具狀陳報上揭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108他2304號卷第3至7頁、108偵22930號卷第12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諭不思理性處理與 蔡東樺 間之糾紛,竟夥同被告申永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蔡東樺之行動自由,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宗諭用以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用之棍棒1支、束帶、眼罩各1個,均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30號被告楊宗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永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94年度簡字第5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楊宗諭與申永平係朋友,楊宗諭前與蔡東樺有財務糾紛,多次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適申永平於96年1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楊宗諭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和德和路交叉路口時,恰巧遇蔡東樺,楊宗諭與申永平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宗諭下車持棍棒喝令蔡東樺站住,並以束帶、眼罩剝奪蔡東樺之行動自由後,再將蔡東樺帶上申永平所駕駛之車輛,載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停車場痛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宗諭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諭、申永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諭、申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宗諭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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