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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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申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申永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5月20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主張本件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非屬該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仍可上訴云云,然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即同法第375至40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法律規定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提出上訴狀對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