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洪勝男 相對人 阮氏金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乃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