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雨田
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張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雨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沒收。
廖志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沒收。
劉宸妡、王偉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沒收。
張碧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臺」更正為「電腦主機1台(主機螢幕合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2行中間補充扣案物品:「及張碧雲所有之簽單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36張」更正為「18張」、第11行補充證物「及張碧雲之簽單1張」、第12行「4人」更正為「5人」、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要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又按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因之以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經查,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係以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而與賭客下注簽賭,而賭客如欲參與該網站之賭博,透過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會員後即可下注,在賭客加入會員後,並可輕易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下注,由此可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倒數第6行前段補充「及簽單1張」、倒數第6行及第5行「劉宸妡」後均補充「、張碧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視法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張碧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皆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係被告廖志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則分別係被告顏雨田、劉宸妡、張碧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主機螢幕│壹臺│被告顏雨田所有供犯│││合一)││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2│電腦(含華碩品牌主│壹組││││機、LG品牌螢幕、鍵│││││盤、滑鼠)│││├──┼─────────┼────┤││3│9月份下注帳單│陸張││├──┼─────────┼────┤││4│10月份下注帳單│柒張││├──┼─────────┼────┼─────────┤│5│手機│壹支│被告劉宸妡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6│賭資│新臺幣肆│被告廖志偉所有之犯││││萬陸仟元│罪所得│├──┼─────────┼────┼─────────┤│7│簽單│壹張│被告張碧雲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75號被告顏雨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宸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偉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碧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7居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雨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錢易來運彩行」、新北市○○區○○街○○○號「仁徠旺運彩行」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巨力」、「沙龍」、「大金666」、「SUPER」、「翔翔」、「維京」、「金礦」、「急速賽車」、「泰金888」、「法老王」及「卡利」等賭博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並分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運券行內,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等網站下注簽賭,並由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負責在上址收受會員之簽賭下注金後,以1比1比例將點數儲值在該會員所擁有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內,供該會員簽賭下注使用,及負責將會員所得點數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予會員,且賭客每下注1萬元,其等則可抽取佣金80元;另顏雨田並將「金礦」賭博網站之管理者代理帳號交予廖志偉,由廖志偉經營該網站之簽賭業務。賭博方式則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百家樂撲克牌點數、今彩539及大樂透等彩券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之賭率約為1比
0.95;簽賭百家樂之賠率約為1比1;簽賭今彩539、大樂透等彩券之賠率則依賭客所購買之號碼數計算,簽賭2、3、4個號碼之賠率分別為70倍、700倍、1萬倍,賭客若押中即可依上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顏雨田或廖志偉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0月23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運券行搜索,適有賭客張碧雲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偉傳送簽注「今彩539」之號碼後,至錢易來運彩行尋找廖志偉,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錢易來運彩行扣得電腦主機1臺、廖志偉所有之賭資4萬6,000元;另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仁徠旺運彩行扣得電腦1組(含華碩品牌主機、LG品牌螢幕、鍵盤、滑鼠)、劉宸妡所有之手機1支、9月份下注帳單6張、10月份下注帳單7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及張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晃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檔名為「嘴嘴」之會員EXCEL檔案資料、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報表列印資料3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劉宸妡、王偉峰與被告顏雨田、賭客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金礦」網站網頁照片36張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1臺、電腦1組(含華碩品牌主機、LG品牌螢幕、鍵盤、滑鼠)、被告劉宸妡所有之手機1支、9月份下注帳單6張、10月份下注帳單7張、被告廖志偉所有之賭資4萬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碧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雨田、廖志偉、劉宸妡、王偉峰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1組(含華碩品牌主機、LG品牌螢幕、鍵盤、滑鼠)、手機1支、9月份下注帳單6張、10月份下注帳單7張,分別為被告顏雨田與劉宸妡所有,且係供被告顏雨田與劉宸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4萬6,000元,係被告廖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9萬2,700元、賭資23萬1,530元,均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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